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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有哪些问题

   日期:2024-11-26     移动:http://www78564.xrbh.cn/mobile/quote/24886.html

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民事纠纷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诱因责任应如何承担,无明确法律规定,审判实务中认识与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诱因并不符合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的认为诱因是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有的则认为应根据具体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针对同一类情况判决的理由与结果各不相同,往往会使公众对法律产生怀疑,降低法律的权威。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有哪些问题

笔者借身边有一定典型性两个案例,谈一下自己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诱因责任承担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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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甲与某乙均是丙某经营的毛衣厂的女工。2002年某日,甲发现自己钱丢失,怀疑是同厂女工所为,遂先后对乙等女工床铺、身体等处进行了搜查,未找到现金。第三天午饭后乙服用毛衣厂库房内毒鼠药“气死猫”,后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乙某之父诉至法院,要求甲、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法院判决甲承担约35%赔偿责任,丙赔偿15%赔偿责任。

案例二:甲与乙发生交通事故,乙受伤被送往医院,甲在去往医院途中感到胸闷,到医院后乙的家人赶到,其中丙对甲说:“你怎么开车的,你会不会开车”,甲心脏病发作死亡。甲的家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丙承担10%赔偿责任。

严格来说,在上述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一个诱因而已。于此情形,加害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诱因行为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诱因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能够诱发某种损害结果产生的行为,诱因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一种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侵权行为不直接产生不良后果,只是由于诱因行为的介入,偶然地和一个因果锁链发生了联系,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害后果。

诱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又称偶然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主要表现形式有:1、由于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诱发潜在性病变加重或进一步引起其他的损害后果;2、诱因行为又介入第三人行为,或介入被害人本身的行为,或介入自然因素造成进一步损害;3、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影响到第三人而发生损害事实。

三、诱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依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有损害事实;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上述两个案例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是明显的,存在争议的是二被告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此导致民事责任的大小。

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没有统一的观点与标准,而且也在不断的发展。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但最主要的学说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条件因果说,凡是因其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二是必然因果说,原因和条件有着严格的界限,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承认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我国在审判实践采用的也是相当因果说。

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事件是发生损害不可欠缺的条件;二是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那么从案例一来看,甲的行为已经给乙造成了精神损害,虽然甲的行为不会直接造成乙自杀,但是甲在实施该行为时,可以或者应该预见到可能对乙造成心理伤害出现一定后果,没有甲的行为就不可能发生乙自杀的后果。因该案甲的行为与乙喝药水死亡因果关系是成立的。同样被告丙对雇工疏于管理,对有毒药品缺乏安全有效的存放损害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也增加了损害发生客观可能性,因此与乙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同理案例二甲的死亡与乙的非理智发脾气有因果关系。

确定了诱因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相应支持,侵权人就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

四、因诱因而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要认定诱因行为的责任,首先需要明确权利人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在受害人因诱因行为死亡时尤为重要。对此,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的认识。

就前文所举案一而言,对权利人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就有三种意见:1、侵犯名誉权;2、人身权损害赔偿;3、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笔者的观点是:

搜身本身侵害的是名誉权、人身权。名誉权、人身权具有身份的专属性,是一种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即特定的公民或法人。名誉权作为专属性权利,是不可转让、继承的,也不受他人剥夺,名誉权也不能由主体随意抛弃。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性,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与财产权有密切关联性,名誉权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因此也就影响到民事主体财产的得失。因此权利主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自然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还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所以当乙受到非法搜身侵害后,是可以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的。乙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即已终止,也当然没有了名誉权。而其死亡前的名誉权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是不能继承、转让的,也就不能由其父享有。乙因被搜身侵权的赔偿诉讼请求权是否能由其继承人享有呢?理论上认为积极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可以继承的,即因被侵权导致财产实际损失或可得财产减少,如花用医药费、衣物的损坏等;消极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性,是不可以继承的,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乙因被搜身并没有财产的实际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专属于其自身,因此本案原告不能以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

同样道理人身权也是不能转让、继承的,案由也不应定为人身权损害赔偿。乙因被搜身喝药水死亡后,已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其父母人身权并未受到伤害,但可以基于乙死亡的人身损害事实提起赔偿之诉,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虽然该案由与“人身权损害赔偿”仅有一字之差,可反映的法律意义相差甚远,前者的“人身”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客体,相当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规定中的身体,后者的“人身权”是人格权与身体权的集合与缩略。能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最关键的是要探寻恰当请求权基础,即指能够据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例如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只能满足侵害身体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侵害健康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诉求的是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请求权基础是造成近亲属死亡的人身损害,如以侵犯名誉权或人身权为请求权基础,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身份性,是不能继承转让的。但该款规定反映出的法学理论应引起重视,即这种不能继承转让的权利,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转变成了具体的财产权,是可以继承的。此理论是否也适用于侵犯名誉权,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也应该适用

案例二的丙向甲发脾气时语言过激,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格权,但受害人因此心脏病发作死亡,也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应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

五、诱因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

有观点认为,诱因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因此诱因行为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理由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人身侵权案件,赔偿责任按过错大小,《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也只是补充按过失或原因力大小比例承担。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学理论上说,均没有诱因行为人就要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因此,以上两案例应根据责任人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如案例一,从生理角度讲,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喝药水中毒,非法搜身等均是导致其喝药水的原因。从民事赔偿责任来说,不能片面将死亡的原因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应理解为造成受害人“喝药水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按案情有三个原因:一是甲非法搜身;二是丙疏于管理、未安全存放药品;三是受害人自身原因,包括心理素质。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过错程度及造成受害人喝药水原因力大小。如果甲搜身情节特别严重,诸如当众扒光衣服等严重羞辱行为,对大多数正常人而言,精神上都会造成极大伤害,可能出现严重后果,那么说明造成受害人喝药水主要原因是搜身,而受害人自身原因是次要的;如果搜身情节轻微,那么受害人自身心理因素就是主要的。当搜身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时,仍以喝药水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让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有失公平的。案例二主要调查丙发脾气过错程度及造成受害人心脏病发作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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