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 公告日期:2024-01-08 |
标题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谭存灵、陈斌、单凯) |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文件批号 | 中国证监会[2024]2号 |
批复原因 |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谭存灵在本案操纵期间控制“谭存灵”等33个证券账户;陈斌控制使用“戴某凤”等3个证券账户;单凯控制使用“严某樑”等3个证券账户。以上39个账户(以下统称为账户组),有当事人自认、他人指认和当事人资金往来、账户交易地址重叠等证据,证明分别由上述三人控制。
谭存灵、陈斌关系密切,操纵期间内微信、通话往来频繁。同时,陈斌与单凯通话往来密切,且他人指认单凯按照陈斌指令交易“利德曼”。
2017年3月7日至8月4日(共104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账户组在交易“利德曼”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
1.具有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
操纵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利德曼”95,112,175股,买入金额1,343,525,583.73元,累计卖出“利德曼”54,333,879股,卖出金额809,323,251.54元。2017年6月6日,账户组达到最高持仓52,717,105股,持股占总股本12.44%,持股占流通股本16.41%。在操纵期间内(共104个交易日),账户组有64个交易日持股量占流通股本的比例超过10%,占总交易日的61.53%。账户组有70个交易日持股量占总股本的比例超过5%,占总交易日的67.73%。账户组有57个交易日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超过10%,占总交易日的54.81%。
2.盘中连续交易,拉抬股价
2017年3月31日至6月2日,账户组存在利用资金优势,通过大量、连续申买在盘中拉抬股价行为,部分时段拉抬情况如下:
(1)2017年3月31日(10:26:13至10:36:21),账户组委托买入400,100股,买入成交量400,100股,买入成交金额4,941,067.97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76.06%。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3.57%。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221,000股,成交金额2,719,252.20元。账户组拉抬中卖出50,000股,卖出金额624,300.00元。当日账户组卖出271,000股,卖出金额3,343,552.20元。
(2)2017年5月8日(10:51:59至11:26:40),账户组委托买入2,245,800股,买入成交量2,077,676股,买入成交金额30,232,257.52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78.67%。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5.71%。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34,500股,成交金额510,134.00元。账户组拉抬中卖出148,500股,卖出金额2,148,355.00元。当日账户组卖出197,648股,卖出金额2,864,191.56元。
(3)2017年5月19日(13:56:05至14:11:41),账户组委托买入2,896,000股,买入成交量2,746,315股,买入成交金额40,852,956.59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77.87%。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3.40%。账户组拉抬中卖出210,600股,卖出金额3,218,478.00元。当日账户组卖出5,234,033股,卖出金额77,184,023.40元。
(4)2017年5月23日(14:49:49至15:00:00),账户组委托买入1,282,900股,买入成交量1,227,200股,买入成交金额18,699,711.63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87.30%。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3.22%。账户组于拉抬中卖出210,600股,成交金额3,218,478.00元。当日账户组卖出2,130,600股,卖出金额32,568,484.00元。
(5)2017年6月2日(9:52:50至10:11:45),账户组委托买入4,596,100股,买入成交量3,327,034股,买入成交金额47,784,226.27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81.29%。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6.65%。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5,456,448股,成交金额76,108,921.77元。
(6)2017年6月2日(10:29:47至10:33:02),账户组委托买入1,006,300股,买入成交量706,019股,买入成交金额10,371,906.92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97.25%。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4.75%。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5,456,448股,成交金额76,108,921.77元。
(7)2017年6月2日(11:07:50至11:27:22),账户组委托买入2,292,200股,买入成交量1,833,834股,买入成交金额27,351,802.70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93.99%。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6.01%。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5,456,448股,成交金额76,108,921.77元。
3.对倒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55个交易日存在对倒交易行为,占交易天数的53.40%,累计对倒交易25,391,653股。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交易日有8天,超过20%的交易日有6天,超过30%的交易日有3天,超过40%的交易日有1天。
操纵期间,“利德曼”股价上涨37.38%,创业板综指下跌15.45%,操纵期间与对应板块综指偏离52.83%。经计算,账户组交易“利德曼”合计共亏损38,222,159.50元。 |
批复内容 | 我会决定:对谭存灵处以120万元罚款;对陈斌处以120万元罚款;对单凯处以60万元罚款。 |
处理人 | 中国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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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公告日期:2023-09-04 |
标题 | 利德曼:关于子公司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责清单》 |
文件批号 | 沪(浦)城管不罚决字[2023]第190006号 |
批复原因 | 因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
批复内容 | 经集体审议本机关拟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
处理人 | 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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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公告日期:2023-03-31 |
标题 | 利德曼:关于子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公告(沪[浦]城管罚听告字[2023]第190026号) |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文件批号 | 沪[浦]城管罚听告字[2023]第190026号 |
批复原因 | 经查明,德赛系统于2022年11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天雄路588弄16号楼,实施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施设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 |
批复内容 |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
处理人 | 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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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通知 公告日期:2023-03-31 |
标题 | 利德曼:关于子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公告(沪(浦)城管责改决字[2023]第190079号) |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文件批号 | 沪(浦)城管责改决字[2023]第190079号 |
批复原因 | 经查,德赛系统于2022年11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天雄路588弄16号楼,实施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 |
批复内容 | 立即改正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 |
处理人 | 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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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关注 公告日期:2021-07-06 |
标题 | 关于对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函 |
相关法规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文件批号 | 创业板监管函[2021]第93号 |
批复原因 | 公司收到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监管函 |
批复内容 | 我部提醒你公司:上市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认真和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处理人 |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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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讯 公告日期:2021-06-04 |
标题 | 关于对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 |
相关法规 | |
文件批号 | 创业板年报问询函[2021]第472号 |
批复原因 | 公司收到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问询函 |
批复内容 | 请你公司就上述问题做出书面说明,请年审会计师对1至7个问题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在2021年6月11日前将有关说明材料报送我部并对外披露,同时抄送北京证监局上市公司监管处。 |
处理人 |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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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公告日期:2021-06-02 |
标题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凯) |
相关法规 | 《证券法》 |
文件批号 | 中国证监会[2021]24号 |
批复原因 | 一、单凯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情况
二、单凯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三、单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
批复内容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单凯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二、对单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万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以上罚没款金额共计70万元。 |
处理人 | 中国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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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关注 公告日期:2021-04-19 |
标题 | 关于对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
相关法规 | |
文件批号 | 创业板关注函[2021]第184号 |
批复原因 | 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4月16日,你公司披露《2020年度业绩快报及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称,公司重新评估了部分客户的资信状况,补充计提信用减值损失约5,515万元,预计2020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由盈利550万元至800万元修正为亏损5,098.37万元。 |
批复内容 | 请你公司就上述事项做出书面说明,在2021年4月22日前将有关说明材料报送我部并对外披露,同时抄送北京证监局上市公司监管处。 |
处理人 |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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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公告日期:2021-04-06 |
标题 | 关于对张译尹、张华志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相关法规 |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文件批号 | 北京证监局[2021]45号 |
批复原因 | 张译尹、张华志:
经查,你们在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拟对合并德赛诊断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形成的商誉进行减值测试涉及的资产组可回收价值资产评估项目(报告文号为北方亚事评报字〔2020〕第01-083号)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评估方法运用方面
二、现金流预测方面
三、资产组范围的披露方面
四、底稿记录方面 |
批复内容 | 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
处理人 | 北京证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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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关注 公告日期:2020-10-30 |
标题 | 关于对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
相关法规 | |
文件批号 | 创业板关注函[2020]第489号 |
批复原因 | 公司收到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关注函 |
批复内容 | 请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董事罗浩波就上述事项做出书面说明,在2020年11月3日前将有关说明材料报送我部并对外披露,同时抄送北京证监局上市公司监管处。 |
处理人 |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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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关注 公告日期:2019-06-27 |
标题 | 关于对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函 |
相关法规 |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 |
文件批号 | 创业板监管函[2019]第81号 |
批复原因 | 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你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议案》,拟回购资金总额不低于(含)人民币5,000万元且不超过(含)人民币10,000万元的公司股份。截至2019年6月24日,你公司回购金额为19,369,745.68元(含交易费用)。
你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晚披露《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回购公司股份的公告》称你公司因“现有存量银行贷款尚需逐步进行替换,且新银行贷款尚在洽商中”,“董事会综合考虑了公司股权激励需求、2019年度经营计划及银行贷款还款计划”拟终止该回购计划。 |
批复内容 |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你公司董事会充分重视上述问题,吸取教训,及时整改,杜绝上述问题的再次发生。 |
处理人 |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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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关注 公告日期:2019-05-21 |
标题 | 关于对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
相关法规 | |
文件批号 | 创业板关注函[2019]第190号 |
批复原因 | 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我所于2018年7月24日对你公司时任控股股东北京迈迪卡科技有限公司和时任实际控制人沈广仟给予通报批评处分,并计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但你公司未于2018年年报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状况”一栏中披露相关事项。 |
批复内容 | 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说明原因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提醒你公司:上市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认真和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
处理人 |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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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批评 公告日期:2018-07-24 |
标题 | 关于对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
相关法规 |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 |
文件批号 | |
批复原因 | 经查明,北京迈迪卡科技有限公司和沈广仟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17年5月17日,北京迈迪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卡”)原股东孙茜将其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沈广仟,股权转让完成后沈广仟持有迈迪卡100%股权;2017年7月28日,沈广仟与珠海翰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翰辰”)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珠海翰辰以增资形式获得迈迪卡48.98%股权。本次增资后,沈广仟在迈迪卡中的持股比例稀释至51.02%。但是,沈广仟及迈迪卡直到2017年9月1日才披露上述股权结构调整,信息披露滞后。
迈迪卡和沈广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10条和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1.6条的规定。 |
批复内容 | 一、对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北京迈迪卡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二、对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沈广仟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
处理人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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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公告日期:2017-06-05 |
标题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徐留胜) |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文件批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9号 |
批复原因 | 经查明,徐留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徐留胜控制并使用本人账户,利用资金优势采用连续交易、大额封涨停等手法操纵“天瑞仪器”等33只股票
二、徐留胜控制并使用本人账户,利用资金优势采用连续交易、拉抬股价等手法操纵“四维图新”等4只股票 |
批复内容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关于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徐留胜违法所得37,017,025.78元,并处以74,034,051.56元的罚款。 |
处理人 | 中国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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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公告日期:2017-05-03 |
标题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志平) |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文件批号 | 福建监管局[2017]3号 |
批复原因 | 胡志平操作其岳母彭某某开立于浙商证券深圳福华一路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招商汇智之恒健远志计划”买入公司股票。 |
批复内容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胡志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
处理人 | 福建证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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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公告日期:2017-01-06 |
标题 | 证监会对4宗案件作出行政处罚 |
相关法规 | 《证券法》 |
文件批号 |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5号 |
批复原因 | 马彦文担任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利德曼)董事期间,控制使用他人账户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内将“利德曼”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利德曼董事长沈某仟、董事会秘书牛某辉是利德曼拟收购资产事项这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彦文与沈某仟、牛某辉多次联络接触,并控制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入“利德曼”756,937股,共计获利约428万元。马彦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47条、第73条、第76条规定。 |
批复内容 | 依据《证券法》第195条、第202条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对马彦文短线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7万元罚款;对马彦文内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约428万元,并处以约1,284万元罚款。 |
处理人 | 北京证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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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公告日期:2016-12-15 |
标题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哲民) |
相关法规 | 《证券法》 |
文件批号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37号 |
批复原因 | 经查明,赵哲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赵哲民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交易股票
赵哲民为广发证券南京北京东路营业部员工,2012年2月25日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自2014年6月27日起赵哲民私下接受顾某茹的委托,使用“王某”账户交易股票,该账户于2015年5月8日已全部清仓,期间该账户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19,203,091.79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19,510,265.35元,账户盈利307,173.60元(已扣除税费)。赵哲民未收取任何报酬。
二、赵哲民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
2015年3月26日至7月31日,赵哲民出资20万元作为保证金,通过黄某涛向黄某借用证券账户并融资100万元,账户合计资金120万元。上述期间赵哲民使用“黄某”账户交易了“珈伟股份”等股票,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10,661,570.52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9,808,334.88元,期末持仓“珈伟股份”、“利德曼”、“网宿科技”等3只股票,合计市值822,886.00元,期间账户亏损30,349.64元。
2015年1月25日,彭某云与路某强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将自己证券账户及其中的100万元资金借给路某强。2015年3月,赵哲民出资2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以向路某强支付月息1.1%为对价,取得了“彭某云”证券账户及其中100万元资金的使用权,包括保证金在内,账户合计资金120万元。赵哲民使用该账户进行证券交易,首次使用“彭某云”账户的时间为其2015年3月份交易“珈伟股份”时,该账户最后清仓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上述期间赵哲民使用“彭某云”账户交易了“珈伟股份”等股票,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6,302,991.48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6,654,929.90元,盈利351,938.42元。
赵哲民向其表姐“袁某”账户出资,并使用该账户。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该日后至调查结束日无交易),“袁某”账户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6,332,617.13.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6,488,542.57元,盈利80,431.20元(已剔除2013年9月26日前买入并于该日后卖出的股票对盈利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赵哲民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账户交易数据、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赵哲民私下接受顾某茹委托交易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情形。
赵哲民借用“黄某”、“彭某云”、“袁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任期内不得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情形。 |
批复内容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赵哲民借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行为,没收赵哲民违法所得402,019.98元,并处以1,206,059.94元罚款。
二、对赵哲民私下接受顾某茹委托交易股票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00元罚款。 |
处理人 | 中国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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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公告日期:2016-12-15 |
标题 |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赵哲民) |
相关法规 | 《证券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
文件批号 |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16]20号 |
批复原因 | 经查明,赵哲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赵哲民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交易股票
赵哲民为广发证券南京北京东路营业部员工,2012年2月25日取得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自2014年6月27日起赵哲民私下接受顾某茹的委托,使用“王某”账户交易股票,该账户于2015年5月8日已全部清仓,期间该账户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19,203,091.79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19,510,265.35元,账户盈利307,173.60元(已扣除税费)。赵哲民未收取任何报酬。
二、赵哲民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
2015年3月26日至7月31日,赵哲民出资20万元作为保证金通过黄某涛向黄某借用证券账户并融资100万元,账户合计资金120万元。上述期间赵哲民使用“黄某”账户交易了“珈伟股份”等股票,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10,661,570.52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9,808,334.88元,期末持仓“珈伟股份”、“利德曼”、“网宿科技”等3只股票,合计市值822,886.00元,期间账户亏损30,349.64元。
2015年1月25日,彭某云与路某强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将自己证券账户及其中的100万元资金借给路某强。2015年3月,赵哲民出资2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以向路某强支付月息1.1%为对价,取得了“彭某云”证券账户及其中100万元资金的使用权,包括保证金在内,账户合计资金120万元。赵哲民使用该账户进行证券交易,首次使用“彭某云”账户的时间为其2015年3月份交易“珈伟股份”时,该账户最后清仓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上述期间赵哲民使用“彭某云”账户交易了“珈伟股份”等股票,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6,302,991.48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6,654,929.90元,盈利351,938.42元。
赵哲民向其表姐“袁某”账户出资,并使用该账户,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该日后至调查结束日无交易),“袁某”账户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6,332,617.13.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6,488,542.57元,盈利80,431.20元(已剔除2013年9月26日前买入并于该日后卖出的股票对盈利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赵哲民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账户交易数据、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赵哲民私下接受顾某茹委托交易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情形。
赵哲民借用“黄某”“彭某云”“袁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任期内不得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情形。 |
批复内容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赵哲民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
处理人 | 中国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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