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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蒙**抢劫罪一案联想a520手机「姚**、蒙**抢劫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5-04-06        浏览次数:0        返回列表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上诉人蒙*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6日至28日,被告人姚*、蒙*随车携带两把刀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等路段抢夺八次,抢得现金人民币3060元、手机7台、金项链、耳环饰品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98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3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具体如下:

1、2012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蒙*,并随车携带两把刀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对面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蒙*对步行的被害人苏*实施抢夺,抢走苏*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570元的诺基亚牌6120C1手机等物品。

2、2012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蒙*,并随车携带两把刀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第二加油站对面巴黎婚纱店门前路段,由被告人蒙*抢夺驾驶电动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檀*手上的一个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两对价值人民币10元的饰品耳环等物品。被告人姚*、蒙*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檀*跌倒。

3、2012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蒙*,并随车携带两把刀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新光路名雅葡萄酒庄门前路段,由被告人蒙*抢夺背着小孩骑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叶*手上的一个小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的A115OPPO手机。

4、2012年5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姚*,并随车携带两把刀具尾随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劳平运伺机抢夺,至灵山县灵城镇新圩路路段,由被告人姚*抢夺劳平运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在抢夺过程中,金项链被扯断为两段,其中一段金项链被被告人姚*抢走。

5、2012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姚*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蒙*,并随车携带两把刀具窜到灵山县体育馆旁活动厕所处路段,由被告人蒙*抢夺步行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秦*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联想牌A52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户户通手机、驾驶证、行驶证等。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身上扣押联想牌A520手机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秦*。

6、2012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蒙*,并随车携带两把刀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新光路与双鹤一路路口路段,由被告人蒙*抢夺骑电动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黄*挂在电动车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步步高牌I270手机及身份证等。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黄*摔倒。被告人姚*、蒙*后将手机销赃给黄*,得款人民币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黄*。

7、2012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姚*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蒙*,并随车携带两把刀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十里工业园亨盛公司路段,由被告人蒙*抢夺骑踏板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劳*手上的一个手机包,在抢夺过程致劳*连人带车跌倒。劳*被抢走的手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诺基亚牌5000手机。

8、2012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蒙*驾驶两轮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劳*的财物后,继续窜到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东一巷路段,由被告人蒙*抢夺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姜*背着的挎包,致使姜*连人带车被拉跌在地上。姜*被抢走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华为牌T8600手机以及身份证等。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蒙*身上查获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姜*。

另认定,2012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打击“两抢”专案组民警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第二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告人姚*、蒙*驾驶摩托车行踪可疑后跟随监控,被告人姚*、蒙*发觉后驾车逃跑,在弃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姚*身上查获被害人秦*被抢的联想牌A520手机一台,从被告人蒙*身上查获被害人姜*被抢的华为牌T8600手机一台,从被告人姚*、蒙*乘坐的摩托车车鞍两侧查获两把刀具。被告人姚*、蒙*归案后,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劳*、黄*财物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苏*、檀*、叶*、劳平运、秦*、黄*、劳*、姜*的陈述、被告人姚*、蒙*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灵山*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蒙*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每次抢夺均随车携带刀具进行抢夺。被告人姚*、蒙*均供述随车携带刀具抢夺的目的是针对抢夺过程中可能出现遭遇被害人追赶、反抗,以便取出刀具威胁被害人,从而达到其犯罪目的。被告人姚*、蒙*在抢夺过程中虽未显示或使用所携带的刀具进行抢夺,但其携带刀具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行为,故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负责驾驶摩托车,由被告人蒙*实施抢夺行为。被告人姚*、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蒙*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蒙*身上分别查获被害人秦*、姜*被抢的手机,被告人姚*、蒙*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姚*、蒙*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姚*、蒙*退赔被害人苏*人民币670元;四、责令被告人姚*、蒙*退赔被害人檀翠飞人民币310元;五、责令被告人姚*、蒙*退赔被害人叶*人民币540元;六、责令被告人姚*、蒙*退赔被害人秦*人民币2450元;七、责令被告人姚*、蒙*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50元;八、责令被告人姚*、蒙*退赔被害人劳*人民币550元;九、责令被告人姚*、蒙*退赔被害人姜*人民币400元;十、追缴被告人姚*、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姚*、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姚*上诉称,其行为只是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在多次的抢夺财物过程中,没有携带刀具,也没有显露有刀具等恐吓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摩托车上携带有刀具,目的是去偷狗,不是去抢夺财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犯抢夺罪,从轻处罚。

蒙*上诉称,其行为只是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在多次的抢夺财物过程中,没有携带刀具,也没有显露有刀具等恐吓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摩托车上携带有刀具,目的是去偷狗,不是去抢夺财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抢夺罪,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也是提出相同的意见,同时,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时,从其身上查获赃物及在乘坐摩托车车鞍两侧查获两把刀具,仅凭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就必然“携带凶器抢夺”,故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庭审期间,尽管二上诉人推翻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的供述“携带刀具去抢夺,以预防被害人反抗”的说法,但并没有提供有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八次飞车抢夺过程中携带刀具并造成4人摔倒,已经构成暴力抢夺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6日至28日,上诉人姚*、蒙*随车携带两把用于抢夺的刀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等路段抢夺八次,抢得现金人民币3060元、手机7台、金项链、耳环饰品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98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打击“两抢”专案组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姚*、蒙*驾驶摩托车行踪可疑后跟随监控,上诉人发觉后驾车逃跑,在弃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并从二上诉人身上查获被抢夺的赃物手机二台,从乘坐的摩托车车鞍两侧查获两把刀具。上诉人姚*、蒙*归案后,供述二人八次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每次抢夺均随车携带刀具进行抢夺的行为,同时,均供述随车携带刀具抢夺的目的是针对抢夺过程中可能出现遭遇被害人追赶、反抗,以便取出刀具威胁被害人,从而达到其犯罪目的。上诉人姚*、蒙*在抢夺过程中虽未显示或使用所携带的刀具进行抢夺,但其携带刀具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行为,故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庭审中,尽管二上诉人推翻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的供述“携带刀具去抢夺,以预防被害人反抗”的说法,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翻供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八次飞车抢夺过程中携带刀具并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造成4人摔倒,已经构成暴力抢夺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姚*、蒙*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每次抢夺均随车携带刀具进行抢夺,随车携带刀具抢夺的目的是针对抢夺过程中可能出现遭遇被害人追赶、反抗,以便取出刀具威胁被害人,从而达到其犯罪目的,在抢夺过程中虽未显示或使用所携带的刀具进行抢夺,但其携带刀具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行为,故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同时,二上诉人八次飞车抢夺过程中造成4人摔倒,已经构成暴力抢夺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姚*负责驾驶摩托车,由上诉人蒙*实施抢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二原审被告人姚*、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姚*、蒙*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