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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网站转载行政机关公开的个人信息涉嫌侵权吗?
2024-12-03 02:17
商业网站转载行政机关公开的个人信息涉嫌侵权吗? 行政机关

(本文首发于 Internet Law Review,授权紫金财经发布,转载请注明来源)

编者按:

你申请公租房的个人信息被商业网站从当地行政机关官网转载,商业网站的行为算不算侵权行为?

2020年4月,深圳一位居民发现有商业网站转载其公开于行政机关网站上的个人信息,其认为商业网站涉嫌“用作其出售一手房和二手房的商业推广用途牟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并由此向法院发起个人信息保护诉讼。

不过,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都没有支持这位居民的请求,而是明确裁判:商业网站转载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不构成侵权。

这一案例的发生场景具备普遍性,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也值得社会各界关注并讨论,例如:政府机关在公开个人信息时应遵守什么规则、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商业网站转载、传播公开的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哪些注意义务?等等。《互联网法律评论》今日编辑刊发此文,供关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读者参考。

01 由行政机关公开个人信息引发的诉讼:公租房信息被房产网站转载

2020年4月15日,深圳居民冯某斌到深圳市坪山区服务大厅办事并使用服务大厅的公共电脑打印材料,顺便在网上查询一下自己的相关信息。

当他在网上登录百度官方网站输入“深圳冯某斌”进行搜索时,网页上出现很多“冯某斌”的相关信息。冯某斌看到:深圳公租房轮候排名查询系统—深圳安居房这一栏标题,标题内容显示:2020年1月1日-智能姓名身份证…BXXXXXXX75F冯某斌4129261977××××××××聚龙花园二期*栋XXXX,标题下方显示anju.shome.con百度快照,点击anju.shome.con/gzfpm三秒后,网页界面左上角呈现:深圳房地产信息网××,页面拉至最后页右下角显示:深圳市易图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并运营(以下简称易图公司)。

冯某斌经过比对,确认上述“深圳冯某斌”深圳安居房标题栏目中,易图公司在百度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的相关信息与他在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时使用的名字、回执编号、身份证号码、居住的地址和房间号均为一致。冯某斌认为,易图公司、百度公司在网上发布自己的相关信息不是用于公益,而是用作其出售一手房和二手房的商业推广用途,旨在牟取巨大的经济利益。

冯某斌随即拨打深圳110报警,并在4月16日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起诉易图公司、百度公司侵犯了自己姓名权和隐私权。

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被冯某斌以“第三人”身份牵扯进入诉讼中,是因为易图公司和百度公司转载的冯某斌个人信息来源于该机构。

02 争议焦点:姓名权及个人信息保护

在一审时,冯某斌提出了七项诉讼请求:

停止侵害姓名权:判令易图公司、百度公司停止侵害冯某斌的姓名权并消除影响;

道歉:判令易图公司、百度公司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赔礼道歉信;

赔偿:判令易图公司、百度公司向冯某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19656元;

出示证据(一审中撤回):判令易图公司、百度公司向冯某斌出示第三方授权其使用冯某斌姓名、个人身份信息、公租房居住地址、用于其商业推广的书面材料;

个人信息保护:要求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向冯某斌出示其是否采取了保护冯某斌相关的公租房申请材料信息不被泄露的措施及证明材料;

承担费用:判令易图公司、百度公司承担冯某斌为此维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交通费、误工费;

承诺:判令易图公司、百度公司向冯某斌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其承担此侵权事件而引发的,潜在法律风险负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

因此,争议焦点在于:

易图公司公开、百度公司呈现的冯某斌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隐藏后四位)、选定项目、居住地址及选定的房号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03 一审判决:转载政府合法公开的信息不认定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易图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的“深圳公租房轮候排名查询系统—深圳安居房”内容中涉及冯某斌姓名、身份证号码、选定项目及选定房号的信息,均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官网依法公开发布《聚龙花园一期等三个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房结果公示》内容一致,未对冯某斌的姓名进行干涉、盗用、假冒。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

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易图公司公开的冯某斌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选定项目及选定房号的信息,均属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与易图公司无共同行为的故意,亦无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与配租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冯某斌姓名等相关信息应依法予以公示,因此不论是本案第三人还是案外的深圳市住房保障署以及坪山区住房和建设局,其行为均不构成对冯某斌姓名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驳回冯某斌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598.28元,由冯某斌负担。

04 二审被告答辩

冯某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20年11月9日在二审法院完成立案。

冯某斌在二审补充上诉意图:易图公司、百度公司在2020年7月1日之前对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房间号等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并且导致其人身健康及精神方面的疾病,冯某斌多次到医院就医。

二审中,控辩双方继续围绕“公开的冯某斌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选定项目及选定房号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展开控辩。

易图公司答辩称:

一审法院已查明易图公司公开的相关信息均属行政主管机关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不构成侵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易图公司在转载中未自行编辑、删改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无任何侵权事实,更未侵害冯克斌人身权益。

易图公司合法转载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公示的公开信息,无需实质授权,是否获益也非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

综上,易图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获取政府主管机关公开信息,未经过任何删改进行转载发布,依法不构成侵权。

百度公司答辩称:

搜索乃客观呈现,不承担实现审查义务:涉案行为系自然搜索结果的客观呈现,百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关键词搜索推广服务系信息检索服务,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无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引擎这一信息检索服务时应承担普遍性的事先审查义务。

无主观错误:百度公司对检索信息关键词并无事前审查义务,并不因为关键词系冯某斌的姓名以及易图资讯公司的网络发布行为情形而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对涉案行为并无主观过错,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事后注意义务:百度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视为有效通知)及时查验有无被诉侵权行为,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投诉路径:百度公司设置了明确清晰的投诉解决纠纷路径,冯某斌以径直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诉讼维权费用并非合理,亦不应承担此等费用。

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答辩称:

合法公示:深圳市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冯某斌作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公租房备案回执编号等信息,属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斌作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公租房备案回执编号等信息,属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冯某斌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主体不适格: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未参与冯某斌选房、签约工作,亦未发布冯某斌选房结果,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此外,《选房签约通告》中已明确规定选房结果将在政府网站公布,冯某斌仍参与选房,应当视为同意将其选房信息向社会公示,其提起的姓名权侵权之诉,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5 深圳中院的二审终决

二审法庭作出的最终判决如下:

1.房产公司刊登内容并无不当:基于公开信息、未篡改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易图公司转载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在其官网发布的《聚龙花园一期等三个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房结果公示》,在该公示结果中,公布了冯某斌身份证号(隐藏后四位)、选定项目、面积。易图公司网站内查询内容与该公示结果一致。

易图公司转载国家机关发布的公示信息,未窜改内容,并无不当,并未干涉、盗用、假冒冯某斌的姓名。退一步讲,即便转载内容存在不当,在冯某斌投诉后,易图公司已经在冯某斌起诉前及时删除争议涉案链接。

2.搜索公司客观呈现搜索结果无过错:客观呈现无过错、事后屏蔽

对于百度公司是否侵犯冯某斌姓名权的问题,百度公司提供搜索引擎,通过搜索关键词客观呈现搜索结果,并不存在过错。在冯某斌起诉后,百度公司亦及时屏蔽了涉案信息。冯某斌主张百度公司侵害其姓名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某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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