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后三年的是怎么样分的?
如果双方愿意就均分了,按照《》:
第三十九条 时,夫妻的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财产分割的范围
离婚分割主要分割的是,主要是在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
范围包括:
(1)、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的收益;
(4)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
(6)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
(7)公 司企业的额、股份以及公司;
(8)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9)、;
(10)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1)一方对婚后取得财产主张属个人财产但是无法提供证明的财产;
(12)其他婚后应归双方的财产。
三、离婚时股权的分割:
1、共同协商原则。
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前所述,基于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有的学者这样称呼)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人享有给对方补偿,不但给股东压力或,也丧失和剥夺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
2、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不易法院过多干预。
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买,或者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可笔者同样注意到在现行的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一样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许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确系保护了股东配偶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没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这就是公司法中对于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